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1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2條集體商標是指由工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用以表明商品的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屬于同一組織。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第3條商標局設立《集體商標注冊簿》和《證明商標注冊簿》登記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符合《細則》第二條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注冊。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4條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按照《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向商標局交送《商標注冊申請書》、商標圖樣及商標黑白墨稿,同時附送主體資格證明以及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提供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
第5條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商標的集體成員;
(三)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
(四)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五)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六)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商標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
(三)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商標局對受理的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和《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真實表示證明商標特定品質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應當予以核準。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條凡集體商標注冊人所屬成員,均可使用該集體商標,但須按該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履行必要的手續。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八條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注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注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第九條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該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后一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二條證明商標轉讓時,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由商標局進行審查,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上限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注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上限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期滿之日兩年內,商標局對于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予注冊。
第十六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注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
第十七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發給《集體商標準用證》、《證明商標準用證》(附準用證書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此項費用應專用于其商標的管理。
第十八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官方標志或者檢驗印記,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
第十九條除本辦法規定外,《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于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